浅析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摘 要: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争由来已久。经过考察,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社会福利说能够吸收国家责任说的合理内核,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理论基础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1.12.47 文章编号:1672-3309(2011)12-99-03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其实是一个被害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其理论基础的探讨,是为了明确国家为个人“买单”的合理性所在。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理论基础的确立,是设计这项制度的基础,也是在司法实践中用以解释、适用法条的依据。在全世界已经设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中,立法体例和内容各不相同,究其原因,就在于各个国家所采取的理论基础各异。目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存在较多争论,主要代表学说有国家责任说、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刑事政策说等。

一、主要学说简介

(一)国家责任说

国家责任说以社会契约理论为渊源。社会契约论认为人民通过合意性的约定,让渡自己的权利交给公共权威即国家,从“自然状态”进入到“社会状态”,并在国家管理下获得更多福祉。根据上述原理,我们可以构建出被害人国家补偿范围内的社会契约模型:“在没有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前,公民不需要国家保障就可以正常生活,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暂时处于真空隔离状态。一旦遭受犯罪侵害,公民仅仅依靠自身力量无法对抗犯罪,因此,便将自己惩治犯罪的权利让渡给国家,由此国家公权力形成,可以代替公民个人追诉犯罪。于此同时,国家也要承担起与权力相对应的部分义务。这就是国家在未能有效控制犯罪行为发生时,要承担对公民进行补偿的义务。”这便是国家责任说含义所在。

(二)社会福利说

认为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是一种基于人道主义的福利。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到了精神和财产的双重损失,又经常得不到足够的赔偿,境遇悲惨,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国家对其救济是出于怜悯和慈善的道义责任,不是法律义务,补偿仅仅是“应该”的,而不是“必须”的。因此,这种救济只是被害人的一种合理“期望”,而不是“权利”。

(三)社会保险说

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目的在于,增强民众对抗意外事故的抗打击能力,天灾人祸来临时,依然能够保证人们的稳定生活。社会保险说强调被害人风险分散的保险法则,认为对被害人的补偿是由公民全体承担的,因为“一笔钱款分摊在众人中,与在一个人或者少数人身上相比,对每个捐献者而言,实在微不足道。”[1]

(四)刑事政策说

刑事政策是国家为了预防、阻止犯罪和保护公民权利而采取的措施。当犯罪无法遏抑,公民权利无法得到妥善保护时,国家就要积极地制定各种刑事政策予以应对。

二、各种学说综述

多年来,学者们从不同角度找寻并试图揭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存在的“真理性”,进而形成了前文提及的诸多观点学说。每一种学说都有支持者倡导其合理性,同时又被反对者所诟病,可以说每一种学说都不是完美的。

对国家责任说的质疑主要在于以下二点:其一,一旦采取国家责任说,则应该对所有的被害人进行补偿。但绝大多数国家都对补偿对象进行了如“暴力犯罪”、“经济困难”等条件限制。其二,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能完全将犯罪的责任归于国家。况且期待国家完全消灭所有的犯罪也是不现实的,由此认为国家对所有犯罪都应该负责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对社会福利说的疑问则在于:其一,学者们担心采用此说,会导致国家权力的急剧膨胀和公民权利的极大缩减,使公民从主张权利到乞求恩惠。其二,如果认为国家出于人道主义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补偿对象应仅限于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对于遭受犯罪侵害未陷入困境的无辜被害人就不应补偿,这样做有违社会正义。

社会保险说认为补偿是由公民全体承担的,公民纳税即为缴纳保险费,那么未成年人、流浪者或者非本国居民等未纳税者因为未向国家缴纳税款就被排除在补偿范围之外,不过各国补偿制度的实际却并非如此。况且在实践中,许多补偿金是产生于罪犯的罚金、罪犯服刑期间的所得,而并非从国家的财政收入中支付被害人补偿金。

刑事政策说有因果倒置之嫌。争取一般公民的支持和被害人的支持是制定补偿制度蕴藏的目的之一,甚至可以说是被害人补偿制度确立的一个直接原因,这一说法实际上是将补偿制度的价值等同于补偿制度的法理根据。

就笔者看来,这些学说其实并无绝对的“真理性”可言,这不仅仅是“实然”的判断,更是“应然”的选择。不同的国家和学者基于“我们的时代应予特别关注和优先考虑的方面”,而“采纳了一种有选择的和侧重取向的研究道路”。[2]所以,不同的学说能够在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国家生根发芽、开花结果。

三、我国理论基础的确立

在21世纪的中国社会,究竟应以何种学说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对国家补偿之立法模式与具体实践走向影响重大。笔者认为,一方面要借鉴吸收国外的相关有益经验,另一方面又要立足于我国的历史传统和社会现实,进行选择和扬弃。纵观世界各国,影响最大和实践最多的理论还是国家责任说和社会福利说。目前,国内学者也多将争论的焦点集于此二说之上,总结出二者区别如下:

(一)在补偿的性质上

国家责任说认为国家补偿源于法律责任,获得补偿是每个被害人应有的权利。社会福利说则认为国家补偿源于道义责任,被害人得到补偿是一项特权,而非普遍性的权利。

(二)在补偿的条件和范围上

在国家责任说下,每个人应当获得全额补偿。在社会福利说下,国家有权决定被害人补偿的条件和范围。一般都会优先考虑生活确有困难等确实需要帮助的那部分被害人。

(三)在补偿经费的来源上

在国家责任说下,由国家承担全部的补偿费用,补偿经费应源于国家财政。社会福利说主张国家的人道主义补偿,除了国家财政,还可以广泛吸纳社会上的资金,共同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公共基金。

(四)补偿立法的名称上

在国家责任说下,立法名称应以“补偿法”为名。在社会福利说下,立法要以“救助法”为名。

国家责任说最突出的优点在于强调了国家的法律责任和公民的权利意识。有助于国家从“权力本位”向“义务本位”思想的转换,弥补中国文化传统中个人主体意识和主体法律地位的全面缺失,更是契合了社会对被害人的深刻同情。然而,其不足也是明显的。按照国家责任说,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条件和范围不受限制,补偿经费仅以国家财政承担,明显是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情况的。至于立法名称是“补偿”还是“救助”,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几乎所有的国家都用的是“Compensation”,也就是“补偿”一词。虽然这里面的许多国家是旗帜鲜明地支持社会福利说的,如英国、澳大利亚等。因此,采用某种学说并不必然导致立法时法律名称固定化。

针对上述归纳,笔者认为,社会福利说能够吸收国家责任说的合理因素,明确国家的法律责任和公民获得补偿的权利。同时,在解释上和操作上还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国家可以根据自身经济实力、政治状况和历史传统,自由设计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因此,以社会福利说为基础构建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理性选择。具体原因如下:

从理论层面看:

第一,社会福利说下国家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是法律责任的一种。社会福利说与国家责任说相比,最被诟病之处,就在于国家责任承担的方式。在社会福利说下,被害人国家补偿视为国家道义责任的承担,而非法律责任,由此衍生出对导致国家权力的急剧膨胀和公民权利的极大缩减的担心。然而,笔者认为,社会福利说下国家承担的责任,也是法律责任的一种。

社会福利是指国家为实现良好社会状态或影响人民生活质量而制定和实施的所有政策、计划的总和。各种政策、计划经过长期稳定、有效的实施也会积淀为制度,社会福利政策经历了必要的法律化过程即成为社会福利制度。社会福利制度化,即是把国家责任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使之转化为国家对公民必须的法律义务,以便让社会福利的义务主体——国家能更好地去履行自己的职责。如今,对公民的福利供给已经成为国家的首要法定的职能。在社会福利说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正是按照社会福利——法律化——社会福利制度的发展逻辑而生成的。在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建立之前,对被害人的救济作为一种社会福利,是对弱者的一种施舍和恩赐,其思想基础确实是人道主义精神。然而,随着将这种社会福利法律化、制度化,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就演变成一种固定的、经常性的国家责任,即“虽然道义责任仅具有内在强制性,但是当通过立法确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之后,国家的这种道义责任就转变为法律责任,就具有了法律上的强制性,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国家的这种法律责任也可以说是最低限度的道义责任。”[3]这种最低限度的道义责任,强调国家应该在与其经济、政治水平相适应的前提下,建立合理的社会福利制度的责任。

第二,获得补偿是被害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对社会福利说的第二个担心,就是会不会导致公民从主张权利到乞求恩惠。与国家承担被害人补偿是一种法律责任相对应,获得补偿正是被害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伴随着社会不断的进步及对于社会福利制度认识的深化,公民权利观念逐渐确立,它使社会福利摆脱了慈善救济的人道关怀的局限性,变成人人拥有的经济与社会权利。公民权利的社会福利思想的代表人物是马歇尔,在公民权利的政治理念下,人们把享有社会福利当作任何具有社会成员资格的人应得到的权利。”[4]从施舍到公民权利的转变,消除了以往社会福利提供中对于人格尊严的侮辱,开启了公民独立自主行使的权利篇章。当今时代,促使公民福利权益不断发展的主要力量正是国家为维护社会团结而承担的普及福利和消除贫困的积极职责,以及人民对人权的信仰、对经济民主和权益平等的追求。[5]

第三,补偿条件和范围的限定,具有一定公平性。在国家整体发展战略中,社会福利始终从属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面对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我国社会福利对象的人群范围基本局限于处于严重生活困境的社会成员,仅为这类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和服务保障。任何社会成员如果处于严重生活困境时都有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看,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一种体现。就被害人国家补偿而言,当无辜的被害人遭受严重后,对确有需要的被害人进行补偿,“有需要”就成为国家补偿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先决条件,也只有这部分被害人才能够享受到国家的这项福利。这就解释了为何仅补偿最基本生存权利受到威胁的被害人而对其他被害人不予补偿的问题。

从现实层面看:

第一,具有司法实践基础。目前,我国各地开展的被害人国家补偿试点,带有浓厚的社会福利性质。这与许多外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规定和做法几乎是相同的。比如美国佛罗里达州《犯罪被害人补偿法》明确表明了该法的实施目的,即“仅在于为这些犯罪被害人提供道义责任上的援助”。国内许多地方在其规范性文件中开宗明义的表明,补偿就是为了解决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困难,并对申请补偿的条件、补偿金额的上限、补偿基金的来源等有关问题做出了规定。笔者所在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建立了刑事案件受害人救助制度,旨在使确有困难的刑事案件受害人得到国家救助。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救助资金以财政拨款为主,以社会捐助为辅。可以说,我国目前的被害人国家补偿试点,都充分体现了社会福利说的宗旨。因此,采用社会福利说作为我国将来设立统一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具有坚实的司法实践基础,可以做到理论、实践发展的一脉相承,更好地完成从零散实践到统一制度的过渡。

第二,适合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福利说本质上体现了国家对有限资源如何分配的社会福利政策问题。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得以顺利实施的最基本保障,就是国家的经济实力。孙谦教授曾经指出“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范围和幅度与国家的经济承受力有直接的关系,国家富裕补偿的面就宽,力度就大,关键是要结合自己的国情,国家并不会因为实行被害人补偿制度付出更大的经济代价。”[6]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综合国力大幅提升。可以说,已经具备了实施被害人国家补偿的一定实力。然而,作为发展中国家,我们的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对较低,尚处于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工业社会转变过程中。社会资源极其有限,因此对全部刑事被害人进行完善的国家补偿是不现实的。即使是发达国家至今也没有出现过对所有犯罪全方位补偿的立法例。采取社会福利说,在经济承受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对最有需要的被害人进行补偿,是立足于我国现实的科学选择,可以迅速彰显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价值。就我国各地试点来看,大多将补偿对象集中在了暴力犯罪和生活极端困难等最需要救济的被害人身上。

第三,可以保证补偿资金充足稳定。补偿资金是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根基。如果补偿资金没有充足和稳定的来源,即使制度再完善,也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历史上就有古巴等国家因为补偿资金不足而导致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失败的实例。目前,我国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和人均财力在国际上仍处于偏低水平,财政收支紧张的矛盾仍然比较突出。相比被害人国家补偿,扩大就业、发展社会事业等重大民生问题更具有普遍性,解决这些问题更具有紧迫性。在有限的公共财政分配中,国家必定优先在这些项目上投入资金。因此,仅依赖国家财政来维系补偿资金的支出,必将捉襟见肘,难以应付。社会福利说蕴含的最低限度的道义责任精神,意味着除了国家财政、政府资金外,还可以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共同进行救济。补偿资金来源可谓多种多样,包括国家财政、社会捐赠、基金孳息、对犯罪人的罚金和依法没收的财产等。更有学者提出可以参照社会福利彩票的做法,在全国范围内发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彩票。[7]

参考文献:

[1](英)边沁.立法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68.

[2](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03.

[3]刘腾峰.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建[D].中国政法大学,2009:9.

[4]李艳艳.固化与形塑——我国社会福利制度与社会分层的关系研究[D].吉林大学,2010:21.

[5]王伟奇、陈国芳.社会福利权益法制化中的政策[J].法学杂志,2010,(4):29.

[6]蒋安杰.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研讨会[N].法制日报,2006-7-30.

[7]谭世贵.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M].法律出版社,200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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